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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4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美華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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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1 月起至95年4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1 月起至95年4 月止之現金卡帳單影本。
四、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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