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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公司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方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無民法第554、555條之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提起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自明,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洪吉雄,原告應更正起訴狀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或依前揭規定,補正原告已在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總經理在相關業務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2,5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0 元,原告自應補繳之。
三、提出得證明本件車禍中,兩車擦撞位置之證明文件(例如:彩色照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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