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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6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敬業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
三、對於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意見。
四、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之意見。
五、對於民法第250條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意見。
六、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認為:「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之意見。
七、對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將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意見。
八、有何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九、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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