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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6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祐輔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66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二、自民國104年12月起迄105年5月止之帳單。
三、請求本金33,666元之項目、金額為何?係如何結算(須詳列計算式)?
四、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有何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五、對於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之意見。
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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