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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7號
原 告 何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温惠安梅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二、本票影本。
三、被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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