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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7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湘怡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潘書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
二、信用卡申請書之清晰影本。
三、自民國93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四、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詳列計算式)。
五、請求本金234,891 元係如何結算?又利息請求自96年6 月14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其依據(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六、本金234,891 元與聲明請求金額244,505 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如何計算(以上均須詳列計算式)?
七、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有何收取違約金之必要?
八、載有以上事項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並直接送被告。
九、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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