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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冠銘
陳春風
林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春風、林淑鳳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直接被害人為原告陳冠銘,所受損害係陳冠銘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陳春風、林淑鳳雖為陳冠銘之父母,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陳春風、林淑鳳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陳春風、林淑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陳春風、林淑鳳自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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