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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調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劉水壽
劉水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就屏東縣○○鄉○○段000 ○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相對人劉水壽、劉水彬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屏東縣林邊區,系爭土地則均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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