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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被 告 高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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