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原簡,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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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顏曉芬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被 告 陳世均

周如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約定同年11月2日清償,倘逾期未還款,則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遲延利息,並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本金每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周如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世均則以:沒有意見等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佐證,且為被告陳世均所不爭執,另被告周如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借款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20%、16%,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6年4月3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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