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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吳燕龍
被 告 謝侑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前方由訴外人唐朝新駕駛其所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98元(含零件6,252 元、工資6,246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1,647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9至6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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