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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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劉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側附近時,與訴外人詹靜怡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355元(含工資34,650元、零件70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新北院卷第31至4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從而,被告騎乘機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使該車受有損害,嗣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之修理費用,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致可免除賠償責任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當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含工資34,650元、零件705元一情,既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5頁),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11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新北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4年又1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1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4年1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金額應為22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05÷(5+1)=118。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705-118)×1/5×49/12=479。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05-479=22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4,6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必要費用應為34,876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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