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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吳中義
被 告 林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鳳補字第81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20,000元、2,500元,合計24,300元,分別約定一個星期內清償,惟迄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本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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