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小,151,2022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被 告 梁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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