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小,15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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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劉春梅
被 告 莊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位高雄市○○區○○街○段00巷00號6樓住處之一樓空地飼養土狗1隻(下稱系爭土狗),自負有防止系爭土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作為義務,並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土狗追逐傷人,詎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9時30分許,疏未注意及此,於餵食系爭土狗時,未對系爭土狗繫上鍊繩或為其他適當防護措施,放任系爭土狗奔跑,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系爭土狗突然衝向原告並撲咬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皮膚傷口1至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且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願意賠償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住處飼養系爭土狗,卻未盡其防止系爭土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作為義務,亦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土狗追逐傷人,致系爭土狗於110年7月20日9時3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一樓撲咬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民法第190條第1項固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動物所造成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害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係由對方占有之動物所造成,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 1、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之單據,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僱用契約書(本院卷第87、89頁),並請求引用刑事案件卷內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證據,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前揭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係於何處工作,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未記載原告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情,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原告自陳國小肄業、現為長期照護之居家看護、名下無財產,月收入約為4、5萬元;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名下無財產、無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原告名下尚有土地一筆,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又未提出已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資料,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8日起算,其利率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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