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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被 告 溫欽泓
訴訟代理人 蘇義芳
莊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381公里200公尺處時,因不明原因肇事,致訴外人李春香所有、由訴外人邱啓源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受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3元(含零件7,100元、工資3,0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車損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有明定。
民法第191條之2固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惟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若被害人無法證明所受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本院卷第17至29頁)主張B車車損係被告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僅能證明B車曾因受損而至修理廠維修,無法證明該損害係何人所致,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觀之,肇致B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之石塊亦非自A車掉落,有光碟、勘驗報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第67至75頁),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B車之車損係被告所致,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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