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小,22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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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賴啟耀
被 告 陳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向被告訂購「kicks電動尾門」汽車零件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且被告應於締約後2週內負責安裝該零件至原告車輛(下就兩造間之契約,簡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已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定金11,000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卻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商品及履行安裝義務,迭經原告催討,亦以商品尚未到貨等詞推託,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11年3月10日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前履行,否則解除契約,但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4日催告期限屆滿之時起合法解除。

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1,000元,並附加自受領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訂系爭商品沒有錯,也有付定金沒錯,但原告是111年3月10日要求被告於同年3月14日前安裝完成,而系爭商品已於111年3月10日送達,被告並有要求原告協助排定安裝時間,卻為原告所拒絕,故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

此外,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有向原告表明定金付了就不退,因為那是要從國外進口的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佐(見雄院卷第21至41頁),且被告對兩造有締結系爭契約並有收受定金11,000元等情亦未否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依此,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並經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詢問何時得以履約之際,被告既明白表示於訂購後2個禮拜履約,屆期卻未能履行,經本院核閱上開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見雄院卷第22頁);

復原告在被告遲延給付後,除多次詢問、催討外,更已於111年3月10日定5日期限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前履行安裝義務完竣,且該期限依兩造初始約定之履約時程僅有2週判斷,亦足稱相當,被告卻仍無法履行一節,同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雄院卷第36至37頁),並經被告自承迄今確實未安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於催告期限111年3月14日屆滿之時起合法解除,徵諸上揭說明,自有理由。

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定金11,000元,並附加自受領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安裝之時程,乃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11年3月24日至31日,已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雄院卷第39頁),斯時,已逾原告所定催告期限近10日之久,且依被告提出之安裝時程,亦足認被告明顯係拒絕在催告期限屆滿前履約,致生免除原告在催告期間應負擔收受、協力安裝此義務之情形,而使系爭契約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是以,被告雖有要求原告配合安裝系爭商品而為原告所拒絕,對於系爭契約之合法解除並無影響,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尚無足取。

此外,被告固辯解系爭契約成立時,即有向原告表明定金付了就不退云云,但此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僅以空詞置辯,是本院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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