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事故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09年
-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1,046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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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複 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趙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有停車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停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46元(含工資費用3,675元、烤漆費用7,37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事故甫發生時,被告已表達賠償意願,只是對方堅持報警,且報警後,系爭汽車如何修繕、修繕費用為何,均未告知被告,反而等了很久,才由原告直接提告,認為這樣不合理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09年10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被告駕駛汽車在上開停車場內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暨其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先堪審認。
㈢、其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共11,046元(含工資費用3,675元、烤漆費用7,371元)此節,雖據被告以前詞爭執。
但原告就此已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加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乃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右後車門、葉子板等處之拆卸、烤漆工程一情,亦據本院核閱前揭修理費用評估單確認無訛。
是以,系爭汽車之修繕範圍暨支出費用,既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碰撞位置相互一致,且未見有何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原告主張其理賠之修繕費用均屬系爭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
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卻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舉證可推翻原告之主張,則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之空詞爭執,遽為其有利之判斷。
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修繕費用11,046元,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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