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周鳴琴駕駛系爭汽車從高雄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
-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但
- ㈣、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共36,148元(含工
- ㈤、綜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
-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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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洪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訴外人周鳴琴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車禍發生經過,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8元(含工資6,033元、零件21,429元、烤漆8,6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周鳴琴駕駛系爭汽車從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之內側車道欲轉彎至路旁之汽車保養廠時,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才與被告騎乘並直行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外側車道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並無過失。
再者,系爭事故僅輕微擦撞,系爭汽車卻將功能並無受損之後保險桿予以更換新品,且兩造車輛之碰撞位置,亦不致使系爭汽車之輪圈、輪胎受損,該等零件均無更新之必要,原告在修繕、理賠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此外,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並未扣除折舊,此部分折舊後被告僅須賠償零件金額為4,556元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一節,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暨修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00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但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已見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乃行駛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二路北往南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處,而無被告辯解該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處,致有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8頁)。
又旗南二路乃雙向各雙車道之道路,僅有內側與外側快車道,無慢車道一事,同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之際,即騎乘機車行駛在旗南二路之外側快車道之系爭汽車同向後方,亦據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18頁),並經被告在事故甫發生之際,為警詢問時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之談話紀錄表)。
因此,系爭汽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既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乃同向同車道之前、後車,則系爭汽車欲轉彎駛入路旁之汽車保養場時,自無被告辯解之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之情形。
另以前情相互參酌,亦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實如原告主張乃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方車況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才會在系爭汽車欲轉彎至路旁時,自後撞擊該車輛所致無疑;
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抗辯,所述自無足取。
㈣、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所需之費用共36,148元(含工資6,033元、零件21,429元、烤漆8,686元),且其已依約賠付而受讓取得債權一節,雖據被告執前詞爭執部分零件之更換尚無必要性云云。
然而,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汽車之右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87至100頁),而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一致之後保桿、右後輪等處之拆裝、鈑修、烤漆、零件更換等工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訛。
此外,經本院函詢系爭汽車之修復車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確認系爭汽車修復所更換之零件,是否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有無車主要求修繕部分或舊有損壞等情況後,該公司亦函覆以:系爭汽車修復項目於維修當時均是新傷,且無車主額外要求修繕部分;
又所維修之項目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因為已無法回復原有狀態等語明晰(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以,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輪胎、輪框,既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各自受有損害,且該等零件之構成,均與行車安全性息息相關,為求妥適,於受有損壞時,更換新品以維持行車安全,本無悖於常理之處,復該等零件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經本院向修復車廠確認無誤,則原告主張上述修繕金額均與系爭事故相關,亦有修復、更換新品之必要性,應可信實。
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有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僅提出主觀臆測應無更換新品必要性之看法,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㈥、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分別包含工資6,033元、零件21,429元、烤漆8,686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7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3年4月又16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22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1,429÷(5+1)≒3,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1,429-3,572)×1/5×41/12≒12,202。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1,429-12,202=9,22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033元、烤漆8,686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3,9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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