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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30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建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高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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