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小,5,2022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劉兆奇
被 告 鍾佶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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