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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葉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原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自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1年度旗補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20、23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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