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小,7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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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 告 彭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5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市美濃區外寮與吉頂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須依減速慢行之號誌指示行駛,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訴外人王煜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煜楨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王煜楨新臺幣67,47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兩造於同年11月4日達成和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二)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三)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屏東縣高樹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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