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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陸善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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