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向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向紳展
-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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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謝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向訴外人紳展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36,000元、30,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每期清償1,500元、1,25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各尚積欠21,000元、22,50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7日、同年8月31日,向紳展有限公司購買健康食品,約定分期總價36,000元、30,000元,以每月為1期,分24期,每期清償1,500元、1,250元,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金額36,000元、30,000元,期數24期、每期應繳金額1,500元、1,250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而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紳展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稱本件現金價為36,000元、30,000元,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已清償10期、6期即15,000元(計算式:1,500元X10期=15,000元)、7,500元(計算式:1,250元X6期=7,500元),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分別為21,000元(計算式:36,000元-15,000元=21,000元)、22,500元(計算式:30,000元-7,500元=22,500元),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分別為21,000元、22,500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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