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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小字第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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