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被告借用坐落高雄市○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109年度宿舍,亦否認原告受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宿舍,約定原告應遵
- (二)系爭委員會於109年4月17日,以原告分別於同月1日及同
- (三)原告就前揭決議提出申訴後,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 (三)原告另陳稱因被告禁止其申請109學年度宿舍,故其不能
-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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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96號
原 告 陳祖澤
被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被告借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即E號房(面積1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宿舍),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所訂立之宿舍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並簽立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由被告全體住宿教職員工組成之宿舍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於109年4月17日,以原告分別於同月1日、5日,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之1,即不得任意留宿非原告之教職員工之規定為由,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5月1日前歸還系爭宿舍,原告於同年7月29日將之返還被告,被告另剝奪原告申請109學年度(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宿舍之權益。
然原告從未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之1之規定,被告違反系爭辦法,剝奪原告申請109學年度宿舍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含搬遷費用4,500元、房屋租金13,5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109年度宿舍,亦否認原告受有18,000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借用系爭宿舍,約定原告應遵守系爭辦法,並簽立系爭契約。
(二)系爭委員會於109年4月17日,以原告分別於同月1日及同月5日,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之1規定,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5月1日前歸還系爭宿舍,原告於同年7月29日返還系爭宿舍予被告。
(三)原告就前揭決議提出申訴後,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申訴不受理;
原告再申訴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則認為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又提出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受理,該院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將該案移送本院審理(即本案)。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故債權人欲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時,自應先就兩造有債之關係存在、債務人所為給付之不完全,先負證明之責。
原告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依契約所為給付之不完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經查,原告是否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之1規定,為系爭判決之重要爭點,系爭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系爭委員會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並命原告自系爭宿舍遷出於法有據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職是,應認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辦法終止契約,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三)原告另陳稱因被告禁止其申請109學年度宿舍,故其不能申請宿舍云云(本院卷第73頁),顯見兩造並未就109學年度宿舍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或其他契約,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109學年度宿舍有債之關係存在,難認原告已就此負舉證責任,應認兩造就109學年度宿舍並無債之關係存在。
兩造就109學年度宿舍既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被告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問題,原告就此部分,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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