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4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496地
- 三、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鍾同春於民國70年間,取得4496地號土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496地
-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就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
- ⑴、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應為附圖一所示A-
- 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 ②、經查,原告所有4497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
- 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地之
- ④、此外,被告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完成後,雖尚提出4496、449
- ⑤、準此,因被告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
- ⑵、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②、經查,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
- ③、至被告雖執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縱
- ④、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日前往44
- ⑤、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
- ⑶、原告主張4496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
- 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 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
- 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界址,本院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
-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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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盟真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被 告 宋金蓮
訴訟代理人 鍾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為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予拆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49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496地號土地(下稱4496地號土地)間之土地界址(見本院卷第2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並特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第165頁、第239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為解決兩造就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究竟為何所生之紛爭,且原告在本院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追加請求被告應將越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排水管線均予拆除,更不得以任何方式排放雨水、家庭廢汙水至4497地號土地之聲明,此部分顯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與首揭規定相符,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4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49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而系爭房屋之圍牆、搭建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越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況,經原告提出協調,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同意其排水至4497地號土地,甚原告為確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被告配偶鍾同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在場干擾,導致測量無法順利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情況。
為此,因兩造目前就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有爭執,且原告認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均有越界占用4497地號土地,且屬無權占用之情形,復被告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4497地號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77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界址,並請求被告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4496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4497地號土地上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配偶鍾同春於民國70年間,取得4496地號土地(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線桿,且鑑界後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截至原告於110年8月購入4497地號土地前,均未曾發生任何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
又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測繪結果明顯與先前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係落於系爭房屋圍牆外相悖,故被告不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繪結果。
此外,系爭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建造完成,亦有取得合法建照,後來不論是設置水利溝渠或與4497地號土地之前地主間,均未曾就地界有所爭執,故縱使認定有越界之情況,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
況且,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原告使用4497地號土地;
反之,如被告須拆除,則可能有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
因此,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4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496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所有人一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本院彌封卷),且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其次,4496地號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訴外人鍾福琳(權利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將鍾同春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鍾福琳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下稱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而鍾同春於88年1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4496地號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由被告單獨所有各情,亦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本院彌封卷),是上情同堪審認。
㈡、而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就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均有越界且無權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況,復被告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4497地號土地上,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第77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界址、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禁止排放雨、汙水等節,均據被告執前詞予以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自為:⑴、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⑵、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空間,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4496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4497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⑴、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應為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
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認定之。
②、經查,原告所有4497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4496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此情先堪審認。
又因兩造除對於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爭執外,對於該等土地其他三面與其他處土地相鄰之座標點、界址、經界線均已表示無爭執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故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爰請該中心人員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線座標點予以測繪及計算面積到院,而鑑定結果可見:如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則原告所有4497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5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長12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4496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為6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長19平方公尺;
反之,如以被告指認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則原告所有4497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4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另被告所有4496地號土地之計算面積達6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長36平方公尺之情況,此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5620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因此,以原告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作為4496、4497土地相鄰處之經界,顯會呈現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但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接近之結果;
反之,如以被告指界之經界線作為4496、4497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被告所有4496土地面積增加、原告所有4497面積減少,且落差最多達36平方公尺,一方受損、一方得利,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
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線桿,且鑑界後係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等詞,爭執4496、4497之土地相鄰處之經界,應如其主張係在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即如被告指界之情形。
然而,4496地號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鍾福琳(權利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方將鍾同春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及鍾福琳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一節,已如前述;
又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1,901平方公尺,以鍾同春之應有部分1/3換算,其持有面積原應為634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劃歸鍾同春所有之449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僅為583平方公尺,有如前述。
因此,以鍾同春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暨土地重劃之目的,主在促進土地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通常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獲得方整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等情綜合判斷,4496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在重劃前、後出現一定變動,顯無違反常理之處,此部分自不得將重劃前之界址延續使用至重劃後,進而認重劃前、後界址必相符合。
故被告無視於此,仍以重劃前鍾同春有申請土地鑑界確認界址,再搭建系爭房屋等詞,爭執土地界址必在圍牆以外,本院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註:至於土地重劃造成面積短少之原因,涉及國家土地政策、分區使用、地形是否方正、價值增減、所有權人同意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謂被告之權利必受有損害,為免誤會,附此敘明)。
④、此外,被告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完成後,雖尚提出4496、4497相鄰處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抗辯:兩造土地相鄰處,有一位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界標,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亦落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外等詞,予以爭執並否認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
但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有一土地界標設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該界標係何時設立、用以區分何筆土地之座標點、是否由地政機關設立、曾否遭人移動各情,僅以照片觀察,顯均無從得知;
加以經本院函詢美濃地政事務所確認先前兩造土地鑑界結果,是否有被告所稱界址落於系爭房屋圍牆以外等情後,該所亦以112年3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270189100號函文回覆:本所於辦理4496、4497土地間之經界線鑑界時,鑑界成果為圍牆外,係因圖解區套繪地籍圖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致當時誤判圍牆並無越界,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擴大範圍施測,發現本所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應位於圍牆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經查證結果,既有無法審認界標設立經過,及美濃地政事務所自承先前鑑測錯誤之情形,本院亦無從以被告之前詞抗辯,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準此,因被告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存有重劃前、後界址可能更易之情形,且被告指定之經界線經測量結果,顯然較原告指界即現有地籍圖經線界之測量結果差距更大;
再佐以兩造土地所在處之土地測量仍屬圖解區,係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再比例換算繪圖施測,非如數值區具有實際座標點可直接測繪,而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三面經界線為基礎測繪之結果,顯然已係兩造土地經界產生爭執後,變動最小且最不易產生誤差之情形,此有鑑定書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據。
⑵、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越界情形;
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空間,屬有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又該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分別訂有明文。
但越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據,已如前述;
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等地上物或設施,以該經界線為基礎進行測繪後,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此有附圖一、二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01頁)。
因此,原告為449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均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空間予原告,本屬有憑。
③、至被告雖執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縱有越界情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拆除有可能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被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詞抗辯。
惟本件被告越界搭建者,乃圍牆、棚架、水管等地上物或設施物,而與系爭房屋本體無涉,且該等地上物、設施物之材質,除水泥圍牆外,其餘為鐵皮、塑膠材質,應難認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各情,均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81至86頁)。
是以,該等越界之地上物、設施物,暨分別屬牆垣或其他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物,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限,被告執以前詞抗辯,自有誤會。
再者,被告越界搭建之地上物、設施物占用原告所有之4497地號土地,遭原告訴請拆除,本係原告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狀,被告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去拆除義務,同無足取。
④、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日前往4497地號土地會勘,並確認該地北側之排水渠道具有公共排水功能之會勘紀錄,進而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將影響公共利益,暨其具有排水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35至137頁、第247頁)。
然而,位在4497地號土地北側之排水渠道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確認後,已釐清該處因屬高雄市農地重劃區,故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農田排水」設施,而農田排水係為排泄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不包含排泄雨水、家庭廢汙水,此觀該條款定義即明。
是以,4497地號土地北側縱有排水渠道,亦非謂被告即可將雨水或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渠道內。
再者,4497地號土地之北側排水渠道是否經水利局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共排水功能,涉及者應係原告是否受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該公共排水設施等情況;
而本院審酌被告是否應將越界搭設在4497地號土地上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拆除,暨是否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直注至4497地號土地上,攸關者僅係被告得否越界搭建水管,暨可否將雨水、汙水等排放至4497地號土地上等情,二者無直接關聯;
換言之,縱使4497地號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渠道原告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為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亦非謂被告必可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公共排水渠道,此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將公共排水區分為農田排水、事業排水、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邊(側)溝排水、中小排水等不同用途亦可得知。
況且,系爭房屋屬於自用農舍,此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查(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彌封卷),而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且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所明文;
另被告所有之4496地號土地東側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轄管,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亦有該處112年2月18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1394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0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伊私底下有去問農田水利署,該署人員說系爭房屋蓋在法規實行之前,只要去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274頁)。
因此,系爭房屋現有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拆除,暨被告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4497地號土地上,顯均亦不影響被告後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利益之虞,被告前詞所辯,實有誤會,當無足採。
⑤、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且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訴請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被告提出或舉證其有何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揭地上物、設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
⑶、原告主張4496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4497地號土地上,應有理由:
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
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自在限制之列。
②、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迭如前述,且該等雨水落水管、汙水管雖經本院認定應予拆除,亦如前載,但前述管線目前使用現況仍係將4496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位於4497地號土地上之溝渠,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因之,前述管線縱使在確定拆除以後,倘未將排水路徑予以變更,則因兩造土地毗鄰,仍有使4496地號土地或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順原有排水路徑泄水注入4497地號土地之虞,此部分當會妨害449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4497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所有4496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4497地號土地上,當有理由。
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前段雖有明文。
然而,被告所有之4496地號土地東側緊鄰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已如前載,且被告亦自承:伊詢問結果,只要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有如前述。
故被告欲排放其使用系爭房屋或4496地號土地之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顯無經過原告所有4497地號土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界址,本院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4496、4497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線。
又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接線為基礎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4496地號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原告所有之4497地號土地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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