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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王中志
被 告 馬全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迄尚積欠103,635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3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9、20、41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72,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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