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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韓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276元、55,643元(含本金49,474元、利息6,16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金額並無意見,惟現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19至23、25至28、31至35、75至79頁),且有星展銀行函送之現金卡明細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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