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12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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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被 告 葉冠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福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有訴外人李存貞駕駛其所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福美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路口,李存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小客車受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835元(含零件250,460元、工資62,37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250,460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2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4月,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3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375元後,合計289,730元。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9,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460X0.369X(3/12)=23,1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460-23,105=227,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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