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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高雄市○○區○○
法定代理人 鄭永辰
訴訟代理人 田欣芸
被 告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一二八九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二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360,000元,迄尚積欠40,000元、3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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