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電線桿有占用系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抗辯其設置系爭電線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呂
- ㈡、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其爭執真正之緣由,經
- ㈢、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 ㈣、此外,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主張:縱使認定原告須繼受被
- ㈤、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既有合法使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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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梁豐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支電線桿移除,返還土地所有權於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電線桿之位置、範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高市地美測字第11170497500號函文檢附111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電線桿之位置,原告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電線桿(下合稱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該等電桿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僅係就其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電線桿所在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要屬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並設置系爭電線桿,經原告於同年10月及111年1月分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移除後,被告猶拒絕遷移。
是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再者,被告雖主張其設置系爭電線桿時,有取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即訴外人呂蔡淳媚之同意,更提出呂蔡淳媚之承諾書1份(下稱系爭承諾書),但原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且縱使為真,效力亦僅存於呂蔡淳媚與被告間,不得以之拘束原告。
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原告應繼受呂蔡淳媚與被告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但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以定其借用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
而原告已兩度通知被告移除系爭電線桿,應可認已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迄未移除,仍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該等電桿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電線桿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不爭執。
但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呂蔡淳媚之同意,應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用。
再者,原告自承於110年9月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電線桿係於108年9月間設置,以系爭電線桿之外觀、體積判斷,被告不可能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而原告購買土地前,既可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線桿存在,當應繼受系爭土地之原來負擔,且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若認供電設備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移轉時,新所有權人可訴請拆除供電設備交還土地,勢將造成電力隨時中斷,影響民生。
況且。
本件若依原告之聲明而導致必須拆除系爭電線桿,對用電戶影響極大,且系爭電線桿所占位置極小,對於原告土地之使用並無不利影響,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行使權利應有為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占用並設置之系爭電線桿一情,已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彌封卷;
本院卷第71頁、第123頁),並有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附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8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線桿無合法占用權源,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除等情,則據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設置系爭電線桿前,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呂蔡淳媚之同意,應屬有權使用,而非無權占用一節,已提出與其抗辯情節相符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本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呂蔡淳媚)同意台灣電力公司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申請用電需要而建桿,若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負責告知對方承諾事項;
倘有任何糾紛願出面協調解決」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以,被告在設置系爭電線桿前,既有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蔡淳媚之同意而設置,其與呂蔡淳媚間自具有借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疑義。
㈡、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其爭執真正之緣由,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僅稱:伊認為該承諾書是臨訟製作等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未見有何具體事由可資提出;
又系爭承諾書倘如原告所言,乃被告臨訟製作而成,則製作該紙承諾書之人,依刑法第210條規定,顯將面臨最重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責,故本院考量被告既僅係國家為開發及有效管理電力資源,依電業法第4條、第5條規定設立,並由國家獨資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在未徵得地主同意之情形下,被告依電業法第39條之規定,甚得直接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在私人土地上施工完成輸配電之線路設施裝置,衡情被告當無自陷己身於民意輿論暨刑責風險,而率然偽造系爭承諾書之可能;
況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其買受系爭土地前,有無去現場看過或跟地主確認過時,其亦稱:當初去現場看,系爭電線桿在田埂上面,不知道是誰的土地,是買賣契約簽了,地主才說有電線桿這件事情,而登記前有鑑界過,那時候才確認有占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致可見呂蔡淳媚應確實知悉並有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線桿占用等情況。
因此,原告既僅係空詞爭執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且依上開情形,亦堪認系爭承諾書無偽造、變造之虞,則系爭承諾書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使用。
㈢、再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
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承諾書縱使為真正,但效力僅存於呂蔡淳媚與被告間,不得以之拘束原告云云。
惟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前,已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呂蔡淳媚之同意,並與呂蔡淳媚間具有借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如前述,且原告在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前,即已從呂蔡淳媚處得知系爭電線桿之占用情形,更在權利移轉登記前,經由鑑界明瞭電桿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況,均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在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前,既已知悉其上有系爭電線桿設置,且未見其有何要求前地主呂蔡淳媚排除侵害或採取任何措施之舉措,徵諸上開說明,呂蔡淳媚與被告間就有關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自應繼續存在,原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主張,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無足採。
㈣、此外,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主張:縱使認定原告須繼受被告與呂蔡淳媚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但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顯不能依借貸之目的以定其借用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然而,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者,貸與人可否隨時請求返還,尚應視該使用借貸契約有無借貸之目的而定,此通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可明瞭,又法院在判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可否由貸與人請求返還時,本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經查,被告與呂蔡淳媚有關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確實未載明任何借貸之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系爭承諾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呂蔡淳媚成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設置輸配電設備即系爭電線桿以供電使用,復輸配電設備之裝置利於民生,目前亦無任何事證可證系爭電線桿所輸送之電力,已無實際使用需求,故在仍有居民要求被告持續輸送電力之前提情形下,被告當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之需求及必要。
再者,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之面積範圍,總計0.24平方公尺,有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土地總面積達3,354.42平方公尺,亦有登記謄本可參,故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僅占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甚微。
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僅係供假日農閒使用,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對其自身經濟狀況顯無任何影響。
因此,綜合上開各情,當足認被告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無法由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原告前詞主張,同無足取。
㈤、從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系爭電線桿,既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原告應受其拘束,復因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無法由原告片面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進而請求返還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電線桿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固針對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進行諸多攻防,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依使用借貸契約,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自毋庸另行贅述被告依電業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得否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線桿等情況,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依附,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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