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128,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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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蘇哲緯

被 告 曾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30,311元(見本院卷第90頁),而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代被告墊付系爭汽車107年、108年牌照稅、燃料費此同一事實,僅按照單據金額予以減縮聲明,自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但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已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周可軒,僅未辦理車籍登記。

嗣於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因訴外人即被告胞兄曾炳城駕駛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潘秋樺發生交通事故,且潘秋樺之家屬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始知系爭汽車已輾轉讓售予被告。

現因系爭汽車之監理資料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導致相關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費繳納等,均列原告為義務人而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此外,系爭汽車107年、108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均係由原告代被告繳納,遂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7年、108年牌照稅、燃料費、逾期罰款合計30,311元等語。

聲明:㈠、確認原告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另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先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但於106年9月20日已將之出售予周可軒,僅未辦理車籍登記;

嗣於107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因被告胞兄曾炳城駕駛系爭汽車與潘秋樺發生交通事故,潘秋樺之家屬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始知系爭汽車已輾轉讓售予被告等節,雖有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使用委託書、中古汽車合約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檢索資料(即潘秋樺之家屬對系爭汽車之實際車主即被告,以及駕駛人曾炳城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卷宗資料、107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即曾炳城與潘秋樺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之刑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堪信實。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且被告未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對原告表示爭執一節,已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所有權既未見有任何爭執,揆引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仍訴請確認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從准許,當予駁回。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之監理資料仍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導致相關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費繳納等,均以原告為義務人,而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而,原告本件係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其判決效力本無從及於訴外人,此項危險並非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所得除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前詞主張與其可否提起確認之訴,應屬二事,併予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不得對被告訴請確認其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但系爭汽車確實已由被告輾轉取得所有權,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審諸汽車之稅捐、規費、罰鍰等,本應由所有權人負擔,又原告已代繳系爭汽車107年、108年牌照稅、燃料費、逾期罰款合計30,311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繳費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收據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則上開本應由被告負擔之金額,卻由原告代為繳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此部分之費用共30,3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11元部分,因本院已認其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屬有理由,就此部分自不再論述,併此說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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