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就事實發生經過不爭執,損害部分全部爭執等語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9年7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
-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未開亮頭燈之
-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 (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51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一)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
- (二)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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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4號
原 告 彭達信
被 告 蒙淑萍
訴訟代理人 蔡詞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街與忠孝路一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忠孝路一段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而不慎擦撞訴外人彭福娣所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 公分、雙小腿擦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車損等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 元、系爭機車預估修復費用30,000元(含零件27,000元、工資3,000 元,原告已受讓彭福娣之車損請求權),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且原告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97,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事實發生經過不爭執,損害部分全部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19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忠孝路一段時,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及車損。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左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下稱系爭被告過失)。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未開亮頭燈之過失(下稱系爭原告過失)。
(四)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五)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系爭被告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過失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1、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費用部分:(1)醫療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附民卷第41至59頁)計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20元。
(2)交通費部分:①原告住所距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約5.4 公里,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起跳價1,500 公尺/85元、每增加250 公尺加計5 元)計算,單程計程車費為165 元(計算式:起跳價1500公尺/85元+3900公尺/250 公尺X5 元=165 元);
原告於車禍當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回程,及至旗山醫院回診7 次,15趟計程車費合計應為2,475 元(計算式:165 元X15=2,475 元)。
②原告住所距重安醫院約5.6 公里,依高雄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計程車費為170 元(計算式:起跳價1500公尺85元+4100公尺/250 公尺X5 元=170 元),原告至重安醫院回診4 次,8 趟計程車費合計應為1,360 元(計算式:170 元X8 =1,360 元)。
(3)準此,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費用合計應為6,055 元(計算式:2,220 元+2,475 元+1,360 元=6,055 元),兩造亦同意按此金額計算(本院卷第154 、155 頁),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2、系爭機車車損部分:(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欲請求回復原狀至系爭機車可以正常使用之狀態(本院卷第152 頁),惟未陳明應如何回復原狀,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具體,且該回復原狀之主張與其請求修復費用30,000元之主張相矛盾,本院自僅能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審酌其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
(2)次按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10之1 至110 之4 頁)記載,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0,000元(含零件27,000元、工資3,000 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8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7 月,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9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000 元後,合計5,697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載有「建議修養2 個月」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主張受有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經本院函詢旗山醫院,旗山醫院函覆稱原告無明顯神經學缺損或異常情形,無法判定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名下沒有財產、每月收入約3 萬元;
被告陳稱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小客車、無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名下均有汽車一輛(本院卷第85頁證物袋),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要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6,752元(計算式:6,055 元+5,697 元+15,000元=26,752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系爭原告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爰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051元(計算式:26,752元X百分之60=16,0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二)系爭機車車損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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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7,000X0.536=14,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000-14,472=12,528第2年折舊值 12,528X0.536=6,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28-6,715=5,813第3年折舊值 5,813X0.536=3,1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13-3,116=2,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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