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煥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5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
-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㈣、第查,被代位人李煥賢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係基於繼承關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李煥賢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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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 告 李煥豐
李煥章
李豐梅
鍾櫻鳳
梁貴秋
被 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李煥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煥賢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煥豐、李煥章、李豐梅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鍾櫻鳳、梁貴秋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煥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5元之本金及相關利息等費用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已由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之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99596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雪文所有,李雪文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後,由李雪文之配偶李張秀美、李煥賢及被告共同繼承,但李張秀美於105年4月17日業已過世,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李煥賢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未料,被告、李煥賢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但迄未予以分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代位李煥賢與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李煥賢財產所得清單、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第119至139頁、第2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8日函文檢附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11年8月19日函文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稅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85頁、第213至2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煥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法第830條第2項參照)。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㈣、第查,被代位人李煥賢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係基於繼承關係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前已敘及,而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均應按照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均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彌封卷),如以應繼分比例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顯然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更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於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妥適,當為可採。
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被告、李煥賢既已依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依繼承之規定,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訴請被告、李煥賢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於上開土地分割之同一考量,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李煥賢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性質,爰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代位李煥賢提起本訴雖有理由,惟其代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將使兩造均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李煥豐、李煥章、李豐梅各負擔1/5,被告鍾櫻鳳、梁貴秋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雪文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127.66平方公尺) 1/8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75.08平方公尺) 1/8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面積:345.47平方公尺) 27/144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課稅面積:127.6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煥賢(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 李煥豐 五分之一 李煥章 五分之一 李豐梅 五分之一 鍾櫻鳳 十分之一 梁貴秋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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