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智明於民國110年2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
- 二、被告則以:陳榮昌於110年2月8日,在訴外人陳榮泰住處,
- 三、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支票係陳榮昌簽發後,交付予蘇奕騰,其上被告高盛
- (二)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均如附
- (三)陳榮昌於110年7月9日,就系爭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四)自109年9月25日起迄今,高盛砂石行之合夥人為陳瑄妃、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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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秉昭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高盛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陳瑄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智明於民國110年2月9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詎被告陳榮昌為免除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竟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榮昌於110年2月8日,在訴外人陳榮泰住處,與訴外人蘇奕騰達成買賣砂石之意向,當時在場之曾智明提議要求陳榮昌先簽發4張發票日為110年7月間、面額均為1,500,000元之支票(除系爭支票外,蘇亦騰已將另一支票返還陳榮昌),並將前揭支票交付蘇奕騰保管,陳榮昌與蘇奕騰約定,若在同年7月3日前,陳榮昌有前往蘇奕騰處載運砂石,兩人即成立砂石買賣契約,則前揭支票即用以給付購買砂石之價金,反之,若陳榮昌未前往蘇奕騰處載運砂石或於該日前提前表示不欲購買砂石,則兩人不成立砂石買賣契約,蘇亦騰需無條件將前揭支票返還陳榮昌。
陳榮昌並向蘇奕騰、曾智明言明,蘇奕騰在砂石買賣契約成立前,蘇奕騰僅係保管前揭支票,並未取得前揭之票之所有權,被告亦非出於使票據流通或使蘇奕騰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意思將前揭支票交付予蘇奕騰,詎曾智明不知何原因將系爭支票取走後交付原告。
又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背書人為陳俊羽,並非曾智明,原告所述顯有不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原告應不得取得票據上權利,故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陳榮昌簽發後,交付予蘇奕騰,其上被告高盛砂石行、陳榮昌之用印均為陳榮昌所蓋。
(二)系爭支票記載之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均如附表所示,其正面均有高盛砂石行、陳榮昌用印,其背面均有原告之委任取款背書;
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有曾智明之背書,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背面有陳俊羽之背書。
(三)陳榮昌於110年7月9日,就系爭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為掛失止付通知。
(四)自109年9月25日起迄今,高盛砂石行之合夥人為陳瑄妃、陳榮泰,陳瑄妃為高盛砂石行之負責人,對內負責一切業務,對外代表高盛砂石行;
陳榮昌則非高盛砂石行之合夥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票據行為之性質,通說乃採「單獨行為說」中之「發行說」,即票據行為除行為人填寫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外,尚應踐行「交付」,始屬完成。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發票人於票據上完整記載必要記載事項後交付予他人時,即完成發票行為,為常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尚未完成發票行為時,自應由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支票既經陳榮昌填載必要記載事項後交付予蘇奕騰,自應由被告就渠等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陳榮昌既稱:「我那天有說萬一我若有載料,你票不用退還我,票你直接軋進去」(本院卷第304、305頁),顯見陳榮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蘇奕騰時,已同意蘇奕騰在特定條件下,可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蘇奕騰為付款之提示之前提即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若陳榮昌未完成發票行為,蘇奕騰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之權利;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渠等尚未完成發票行為,由此可認陳榮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蘇奕騰時,即已完成發票行為。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分有明文。
第按商號名稱即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故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系爭支票正面「高盛砂石行」之用印雖為陳榮昌所蓋,惟高盛砂石行並未抗辯陳榮昌無代理其為發票行為之權限,應認陳榮昌有此權限,其效力並直接對高盛砂石行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支票正面雖僅有「高盛砂石行」之用印,而無法定代理人「陳瑄妃」用印,然依前揭說明,仍生簽發系爭支票之效力,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連帶責任。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復分有明定。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抗票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則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固抗辯原告係出於惡意,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高盛砂石行、陳榮昌 1,500,000元 民國110年07月10日 民國110年07月12日 GB0000000 002 高盛砂石行、陳榮昌 1,500,000元 民國110年07月17日 民國110年07月19日 GB0000000 003 高盛砂石行、陳榮昌 1,500,000元 民國110年07月24日 民國110年07月26日 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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