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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 告 黃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5,16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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