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江祈錕為系爭185土地之所有人、江佳鴻為系爭1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與被告所有系爭184土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 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184土地
- ㈣、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 ⑴、系爭土地目前客觀上可供通行並連接至南橫公路之方式,雖
- ⑵、再者,系爭土地藉由系爭184、186土地,固均可連接至南橫
- ⑶、此外,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固就原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 ⑷、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附圖所
- ㈤、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 ㈥、末以,被告雖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通行應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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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江祈錕
江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原告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範圍(6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範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江祈錕(下稱江祈錕)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5土地)、原告江佳鴻(下稱江佳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5-1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4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84土地上,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7.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石塊、枯木等阻礙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自行將系爭184土地上之石塊、枯木等物移除,且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高市地美測字第11270227900號函文檢附112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江祈錕為系爭185土地之所有人、江佳鴻為系爭185-1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184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185、185-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且長年均透過系爭184土地藉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
未料,被告竟故意在系爭184土地架設鐵絲網圍籬以阻礙原告之通行,為此,因系爭土地與系爭184土地在94年至99年間,均為訴外人張新華單獨所有,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
此外,縱使認定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但系爭土地屬於袋地,藉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面積範圍以連接南橫公路而對外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同可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與被告所有系爭184土地相鄰外,尚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土地)毗鄰,且該地面積達3,519平方公尺,遠較系爭184土地之499平方公尺為多,故原告藉由系爭186土地以對外通行,顯係對鄰地損害較小之手段。
再者,系爭土地通行至南橫公路之方式,概可分為以系爭186土地上之高雄市桃源區樟山國民小學(下稱樟山國小)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以樟山國小之前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以系爭184土地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等三種方式,而無論採取第一種或第二種從樟山國小前、後門進入並連接至系爭土地之方式,不僅通行路徑均未進入樟山國小之教學區域或操場,並僅通行供該國小教師、行政人員或廠商汽車進出使用之範圍,且可將通行負擔分配予較多人承受(註:該等通行路徑亦會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184土地部分面積),客觀上更已鋪設柏油,而非碎石、泥土,顯然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
反之,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即上列第三種通行方法,則不僅造成原告通行所需之負擔,均歸由被告承受,更係從系爭184土地中間通行,對被告顯失衡平,遑論,系爭土地為袋地,本非可歸責於被告,此自難認屬於損害最小之方法。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應無理由;
又縱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但此部分之路寬,亦應以2公尺為宜,且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此應支付償金予被告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需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184土地以對外聯絡,被告卻在該通行路徑(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架設鐵絲網圍籬阻隔原告之通行,遂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節,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是原告有無通行權存在,顯陷於不安之狀態;
又該不明確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認原告未證明系爭186土地之管理人即樟山國小有禁止原告通行之情況,並謂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但系爭186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樟山國小經本院函詢原告可否通行該地以進入系爭土地後,已明確回覆:本校前、後門皆無開放校外人士通行並駕車進入校園,且前、後門皆有人員及鐵門管制,除學生上、放學開啟外,平時並無開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
加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既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通行系爭184土地之權利,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如前載,是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抗辯,委無足取。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江祈錕為系爭185土地之所有人、江佳鴻為系爭185-1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184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周圍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鄰,屬袋地一節,已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見本院卷第307至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土地就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憑。
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184土地先前曾同屬張新華一人所有,嗣因分別讓與,才導致成為袋地,其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
然而,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之所有權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系爭土地與系爭184土地,於94年至99年間,雖曾同屬於張新華一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43頁),但張新華會將系爭土地、系爭184土地分別讓與不同人,既均係因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所造成,據本院核閱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確認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依該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尚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第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主張袋地通行權,雖如前述,但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
茲考量:
⑴、系爭土地目前客觀上可供通行並連接至南橫公路之方式,雖有藉由該地東側之系爭184土地連接南橫公路,暨藉由該地西側、南側之系爭186土地以連接南橫公路之兩種可能,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07至329頁、第359至373頁),但系爭186土地乃樟山國小之校園用地,並無開放校外人士通行及駕車進入校園,且有人員、鐵門管制,平時並無開放一節,已有該校112年2月22日高市樟小總字第11270097200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該等校園管制措施,考量國小學童之上學安全、校園公有財產之管理維護,本有其必要性存在,則以系爭186土地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在使用目的上,顯難認適宜。
⑵、再者,系爭土地藉由系爭184、186土地,固均可連接至南橫公路,但經本院囑託美濃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已見經由系爭184土地通行,伴隨通行路徑為2公尺、2.6公尺之差異,使用土地之面積約為53至69平方公尺,然經由被告主張之系爭186土地通行,使用面積將達9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甚多,此有附圖對照可查,故以通行所造成影響之面積、範圍作為判斷,亦堪認系爭186土地,顯非供系爭土地通行之適當方式。
反之,如採取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作為系爭土地連接至南橫公路之通行方式,不僅影響面積較通行系爭186土地之範圍為小,且該部分之使用現況即為泥土路面,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客觀上顯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
⑶、此外,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固就原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應以2.6公尺或2公尺為適宜(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C部分),各自有所主張。
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森林區、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是在系爭土地屬於建地,而可供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之情形下,審酌現代人日常生活起居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且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均須利用汽車等情事,2公尺之道路寬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規定,顯然不敷使用,故為確認通行目的之達成,採取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寬度以2.6公尺為界,顯亦較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寬度2公尺為適宜。
⑷、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附圖所示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通行所經面積、造成鄰地使用影響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應屬系爭土地為供通行所需之損害最小範圍無疑,故原告之主張,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㈤、另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承前,原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被告自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
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目前確遭被告架設鐵絲網圍籬予以阻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13頁),則該等地上物之存在,已妨礙原告之自由通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移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可採,應予准許。
㈥、末以,被告雖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通行應支付償金予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345頁)。
惟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但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已據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闡述甚詳。
因此,被告既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本院自毋庸審酌,且被告以其自身所有之系爭184土地供原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縱未在本件以反訴請求給付償金,亦得於本件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此部分當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8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為通行之必要行惟;
另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範圍內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移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適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敗訴人之行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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