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18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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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蔡玉梅
被 告 吳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後續事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於○○○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此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尤忠明,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林菊英、尤○昕、尤○閔(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3人,沿旗屏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無法閃避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8,69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3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車損暨拖吊費用102,500元等損失,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僅理賠醫療費用44,422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之部分,尚有醫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車損暨拖吊費用102,5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剩餘損失暨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認為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沒有上班應該也有勞保可以給付,其他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損壞;

另原告目前仍受有醫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之損害未獲填補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恆春依莎貝兒藝術幼兒園員工請假單、在職證明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汽車強制險付款通知書、車損估價單、行車執照、拖吊費用支出證明、薪資存摺內頁影本、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30頁、第33頁;

本院卷第39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除對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爭執原告應有請領勞保給付(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外,其餘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上情均堪審認。

依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之身體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部分,固以:原告沒上班應該也有勞保可以給付等詞抗辯(見本院卷第69頁)。

惟勞工保險制度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責任,勞工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猶執否認,顯有誤會,自無足取。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勢,而得向被告請求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載。

茲審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乃其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幼兒園之教保員,薪資證明如卷附資料一節,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附民第29頁);

另斟酌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但收入狀況不穩定,同據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9頁);

再衡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醫囑原告出院後建議休養期間達3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等對原告日常生活影響之程度;

復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80,000元為宜;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㈤、此外,原告除上揭認定之求償項目、金額外,雖尚請求系爭汽車之車損暨拖吊費用102,500元,但系爭汽車乃92年1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達近20年之久,網路查詢之交易市值亦僅約79,000元至85,000元,有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於以80,000元作為系爭汽車之損害價值計算依據,亦均表示同意或沒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

因此,以系爭汽車市值80,000元加計拖吊費用2,500元予以核算後(拖吊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可請求系爭汽車之車損暨拖吊費用應為82,5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6,853元(醫療費用64,27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14,3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2,763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7,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車損暨拖吊費用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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