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19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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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原瑜
被 告 盧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0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按照事證資料予以減縮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側,欲起駛進入道路並迴轉至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起駛。

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宋椘妤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下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518元、車損修繕費用84,690元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列費用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目前並受有醫療費用518元、車損修繕費用84,690元等損失一情,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展鑫車業估價單、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復據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上情自堪審認。

依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受有損害,且原告因客觀身體因素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層面之不快,亦無可疑,足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18元、車損修繕費用(此部分金額詳後述),暨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詳後述),自均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查原告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4,690元之損失一情,固如前述,但該等費用除托運費600元外,其餘84,090元均係更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估價單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機車係106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可證(見警卷影卷第7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期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21,0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84,090÷(3+1)=21,023】,再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托運費6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為21,623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以原告陳述其高職畢業,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及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工作為務農,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9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卷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之經過,與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及醫囑應休養1個月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妥適,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提起本訴得請求賠償之損失金額,合計應為72,1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8元+車損修繕費用21,62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故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公路,來往行人、車輛較多,兩造之駕駛行為,本各應負有較高度之注意義務;

另考量被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責此情狀;

再參酌原告在系爭事故甫發生為警詢問時,自承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之情況;

暨兩造碰撞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及碰撞位置等相關情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50,499元(計算式:72,141元×70%≒50,4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5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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