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2號
原 告 温寶英
被 告 李魯(歿)
李清課
李清長
李耀文
李舜生(歿)
楊悅霖
李紫綾
傅𢢵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
經查,被告李魯、李舜生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36年1 月27日、105 年1 月6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7、105 頁),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
(一)李魯、李舜生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原告自應列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已於本院提出多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例如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158 號、109 年度旗簡字第212 號、109 年度旗簡字第246 號、110 年度旗簡字第15號、110 年度旗簡字第16號),對此應知之甚稔。
(二)本院亦於110 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共有人及共有人繼承人之資料,並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即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該裁定於同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僅於同月30日陳報李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謄本可佐(本院卷第61、62、73、97、113 至159 頁),迄仍未列李魯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陳報李舜生之繼承人資料,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