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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馬佩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連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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