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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裕隆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載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因第一審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8元,故上訴利益即為74,1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就上訴部分自行核算】。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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