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甲○○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對被告乙○○有過失也不爭
-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0年
-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㈣、末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139元,及自起訴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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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陳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OO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道○○000號電桿附近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劉璇臻駕駛之系爭汽車。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09,846元(含零件204,673元、工資105,17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自應連帶負責等語。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以:有發生車禍沒有錯,對被告乙○○有過失也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要求的修繕項目與金額太高,這部分被告自己去詢價,應該只要4、5萬元等詞置辯。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0年2月3日下午4時20分許,因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00○道○○000號電桿附近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劉璇臻駕駛之系爭汽車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第1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11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下稱高都汽車公司)進行修復後,總計修理費用為309,846元(含零件204,673元、工資105,173元)一節,雖據被告甲○○執前詞爭執。
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第61頁),且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系爭汽車遭撞擊位置為後車尾處,有員警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系爭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碰撞位置互核相符之後保桿、行李箱、尾燈等部位,同據本院核閱前開估價單確認無誤;
加以經本院以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為附件,函詢高都汽車公司有關系爭汽車之修復項目,是否與事故現場照片相符、是否均為修繕所必須、有無辦法以其他替代方式修復等節後,該公司業回覆以: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皆由保險公司勘車技術人員現勘,追加,零件皆有更換必要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5頁)。
是以,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金額,均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有關,且具有修復必要性此節,應同堪審認;
至被告就其質疑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見具體事證可佐為真,則其抗辯內容,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金額,亦堪認有其必要性,則原告在理賠修理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並請求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包含零件204,673元、工資105,173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系爭汽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3年3月又19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0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3年4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0,96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04,673÷(5+1)≒34,1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04,673-34,112)×1/5×40/12=113,707。
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04,673-113,707=90,96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5,173元後,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96,139元。
㈣、末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就系爭汽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既如前述,且其為95年10月生,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屬未成年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又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且未舉證證明其等對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所負之賠償範圍即196,139元,應連帶負責,徵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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