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溫財政即金泰和藥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辦理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
另被告如逾期繳付本息時,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302,7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佐(見雄院卷第17至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及利率 302,763元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310元
合計 3,31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