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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2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明(歿)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清明積欠原告新臺幣45,147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宗耀遺有高雄市○○區○○段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遺產)之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劉清明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其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遺產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家事簡易訴訟事件均有適用。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
職是,債務人因死亡而已喪失權利主體之地位時,即無權利可供債權人代位行使。
經查,劉清明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0 年11月2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33頁),劉清明既因死亡而喪失權利主體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其已無權利可供原告代位行使,此亦無從命原告補正。
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劉清明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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