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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4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松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湯雅竣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鍾明宏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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