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36,086元及利
-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吳南盛
法定代理人 吳明枝
受告知人 吳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萬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受告知人甲○○為訴外人吳萬添之繼承人,其對於本件審理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為訴訟告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36,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萬添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77、79、89至93、99、115、12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
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
經查,受告知人除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名下僅有車齡5年、6年之汽車各一台,109年所得亦僅有32,326元,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所得清單為據(本院卷第181、183頁),足認受告知人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原告自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受告知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以換價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可徵受告知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訴,要屬有據。
(三)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受告知人與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受告知人與被告均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應已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受告知人應有部分之適法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爰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按受告知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段00巷0號 全部 合計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乙○○ 1/2 甲○○ 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