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11,旗簡,58,2022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雲
李劭軒
被 告 傅瑞智

傅進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瑞智積欠原告新臺幣1,905,804元、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詎傅瑞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傅進暉(下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10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被告所為已致傅瑞智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系爭贈與與系爭登記應予撤銷。

(二)傅進暉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傅瑞智與訴外人傅瑞進於107年9月6日協議分家,約定傅進暉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5/1746,下稱86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傅銑岱,傅銑岱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瑞智(下稱系爭協議),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0年6月3日110年度旗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屬實,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

傅瑞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傅進暉,然傅進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將86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為對價,故被告所為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傅瑞智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傅瑞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進暉,及傅瑞智無力清償系爭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分配表、傅瑞智之財產所得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8、89、91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65、67、71、73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又傅瑞智、傅瑞進曾為系爭協議,傅銑岱固未參與系爭協議,惟系爭判決以傅銑岱因有同意依系爭協議履行之默示意思表示或有承諾依系爭協議履行之事實,而成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由,判決傅銑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瑞智確定,有系爭判決、分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查(本院卷第103至108、111、113頁),故傅瑞智、傅瑞進、傅銑岱(下稱傅瑞智等3人)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亦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定。

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贈與、系爭登記為無償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8條、第269條第1項復分有明文。

經查:1、細譯系爭協議內容,傅瑞智等3人之真意,應係透過傅進暉與傅銑岱交換862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解決傅氏家族各房名下房地所有權不一致之現況,惟傅瑞智、傅瑞進在擬定系爭協議書時,傅瑞智漏未約定由傅銑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登記予傅進暉而已。

則傅瑞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之移轉予傅進暉之行為,應係依傅瑞智等3人之真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歸為傅進暉所有之行為,職是,傅進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係以將86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為對價,而屬有償行為,應可採信。

2、又系爭協議約定非屬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傅進暉負有將86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之義務,即屬第三人負擔契約。

傅進暉應非無故將86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其與傅瑞智間必然存在一補償關係,亦即傅瑞智、傅進暉間存在一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契約約定傅進暉負有將86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銑岱之義務,被告抗辯稱系爭贈與為傅進暉為前揭行為之對價,而為屬有償行為,應屬非虛。

(三)據此,被告抗辯系爭贈與為有償行為,洵堪採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贈與係無償行為,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

要之,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11/195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